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82號
PCDV,112,監宣,782,2023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賴李玉


相 對 人 賴先旺


關 係 人 賴淑惠


賴姵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亞東醫院 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賴員目前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 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賴員開始出現認知功能 顯著缺損之症狀已有4、5年之久,考量其年事已高,推測隨 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行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 來看,賴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本院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 子女即關係人乙○○、丁○○、子女賴國安、戊○○,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乙○○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 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 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