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05號
PCDV,112,監宣,705,2023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葉鵬宏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邵麗


關 係 人 葉庭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據雙 和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相對人的診斷為失智症(F03.91)。 ㈡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進行衡鑑時,心理師觀察到相對人 由其配偶陪同前來,步行速度較緩慢,穿著合宜,外表乾淨 整齊,眼神接觸少,直接稱呼其名字時可短暫看向主試者。 會談中幾乎都由先生代為回應,可安坐在椅子上,但會低頭 頻繁搓揉自己的手指;測驗時,難以理解指導語,僅偶爾會 重述一兩個題目的字,對於問題大多以笑、看向先生、低頭 搓揉手指的方式來回應,在執行張開手掌拿筆的動作上有困 難且有手抖的情況,無法將筆拿穩。整體而言,相對人語文 理解能力及語文表達能力不佳,其情緒穩定,配合度佳,此 次測驗結果應具有可信度。㈢精神狀態:鑑定當日,相對人 由先生陪同進行精神鑑定,相對人之意識清晰,在鑑定過程 中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其情緒尚穩,時有笑容,對於 鑑定者詢問,多以一個字回答(例如是),無主動式言談。 定向感方面,相對人無法說出先生的名字,在重複詢問下, 可認可自己是甲○○或阿敏,表示是。相對人無法回答先生與 自己的關係,如果詢問是否是她的先生,可被動認可。相對 人無法得知鑑定當下是民國幾年或月日,也無法回答關於地 點的問題。先生表示,相對人現在只認得他一個人,不認得 兒子了,在生活自理上,可自行緩步行走,但在家時會一直 跟著先生,出外要扶著或牽著慢慢走,可用筷子自行進食, 但會弄得很亂,大小便不會說,有包尿布,在穿衣和洗澡方 面亦需協助,在精神症狀上,先生表示相對人約7年前會易 怒、忌妒,懷疑先生外頭有小三,期間未曾出現明顯的被偷 或被害妄想,目前情緒尚穩,比較不會生氣了,經常微笑, 在家時不太動,不會開電視或開冰箱,會自己玩手,偶爾會 走動。㈣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現 具有重度失智症狀,其整體認知功能已呈顯著缺損,故推定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



醫院潘怡如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相對人最近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同意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