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鄧志民
相 對 人 鄧柏昕
關 係 人 吳柔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睿得為聲請人乙○○之子,因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亞東醫院 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鄧員目前仍有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 症狀,如欠缺社會性互動、語言功能明顯障礙及固著刻板之 行為,自我照顧能力雖有,但品質不佳,且拙於應付外在環 境變動,社會互動能力低落,明顯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及決 策之獨立性,進而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故從消 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量,推定鄧員因罹患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 鄧員之疾病即便已經歷多年復健治療,其社會功能仍顯明缺 損,考量鄧員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亦建議鄧員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父親即聲請人乙○○、生 母即李惠文、繼母即關係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繼母,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