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02號
PCDV,112,監宣,60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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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楊坤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楊勝任
關 係 人 陳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丙○○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應受輔助之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2年7月27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臨 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和癲癇症,其具備基本日常自理 之能力,但現仍存有精神病性症狀(幻聽),針對複雜情境 之財務或社會判斷上可能較為受限或較為需要他人支援,故 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核與聲請 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 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 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 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2.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本院民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相對人之哥哥楊掌州所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信相對人 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任其 輔助人一事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12年8月28 日送達給相對人,有本院112年8月24日新北院英翰112年度 監宣字第602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 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並無 意見,本院審酌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父,份屬至親,且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依上開規定,是本件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後,由乙○○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 輔助人。 
 3.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是以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未成年監護或成年監護之規 定;又因受輔助宣告人仍有部分之行為能力,法院為輔助宣 告時,並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 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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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