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朱陳春英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朱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志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 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朱添壽為監 護人,聲請人朱陳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 照護費用已有8個月未繳納,而原監護人朱添壽已過世,已 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中,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 人朱志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不動產者,惟監護人而已,其餘之人並無處分或聲請許可代 為處分之權限甚明,倘非監護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即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朱 添壽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裁 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聲請人雖主張已向本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語,然聲請 人另案聲請選定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33 號審理中,因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故尚未裁定,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 憑,故聲請人既非相對人監護人,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不動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嗣後倘經選任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自得再 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 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4.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號) 64.3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