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09號
PCDV,112,監宣,120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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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尹鄭碧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尹復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尹鄭碧招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尹復振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均應存入尹復振名下帳戶。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尹復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尹復振係聲請人尹鄭碧招之配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0 8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每月房租開銷、看護費用、生 活用品所費不貲,亦無存款可供支應,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9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08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112年度監宣字第9 5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予認定。本 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有上揭病症 ,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其相關照護費用應屬龐大,而附表 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籌措支應相對人之照護及生 活等費用,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處分 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受 監護宣告人管理所得價金,並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帳戶, 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強制換頁==========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及同段1333地號土地 建物:1分之1 土地: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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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