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黃嘉豪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吳明英
關 係 人 黃信堅
黃倩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前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因車禍昏迷,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537號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0 99條之規定,檢附相對人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開規定,應由乙○○與丙○○共同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本件所提出之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關係人乙○○與 丙○○之簽名,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4
8號裁定命補正由乙○○與丙○○共同簽名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上開裁定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關係人乙○○與 丙○○,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為憑,然聲請人及關 係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