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湯慧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湯林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湯林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湯林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湯林冉妹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 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楊士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准予備查在 案。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相對人先前中風 ,身體狀況不見好轉,為加強日後相對人之利益,且相對人 外勞看護費用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醫療費 用及營養品費用,每月亦需支出約3萬元,倘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申請以房養老,經評估每月僅有2萬元之生活費用,而 聲請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 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 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 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前已會同關係人楊士賢 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
6年度監宣字第1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卷查核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看護 相對人之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已達每月6萬 元,衡情與一般支出相符,另聲請人與關係人楊士賢前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相對人縱每 月領有相關補助,每月款項僅約1萬3000元,此有相對人之 存簿內頁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生活無法自 理,參酌現今聘僱外籍勞工看護之收費常態,及相對人中風 後病況難有回復可能,聲請人確實仍需持續支應相當之看護 費用及醫療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 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 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 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0000分之76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