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葳(原名黃淑媛)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 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 定聲請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111年司執消 債清字第184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111年11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患有持續 性憂鬱症,於職場上經常情緒不穩定進而影響工作,故已於 111年3月4日辭職,迄今均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所需皆仰 賴兒子接應,亦無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等情,業據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97至99頁)。足認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無固定工作收入,僅仰賴兒子資助維生,與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 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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