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鄧武烈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武烈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定 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聲請人 自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 請人於110年5月13日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提出更生方案 ,即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 7月29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惟未獲可決;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鄧聲 譽等5人就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6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鄧聲譽 等5人敗訴,嗣其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選任相對人聯邦銀行為監督人承受訴訟,而聲請人之父 鄧聲譽於上訴後之110年5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 8月9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他全體繼承人鄧深仁、鄧美 鈴、鄧美容、鄧美華(下稱鄧深仁等4人)分別共有,聲請 人就該則產則未有所得,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 24日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不得為分割、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鄧深仁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6日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聲請人、鄧深仁 等4人公同共有,暨鄧深仁等4人於110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已確定在案。因系爭不動產已 回復為聲請人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8月16日函請 聲請人調整前開更生方案,即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財產 價值或金錢補償納入更生方案,否則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等情,惟聲請人表示現以打零工維生,而未修改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11月28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均遵期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下稱司 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
㈡查依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 收入為15,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12,349元,則聲請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190,872元(計算式:15,00 0元×72期-12,349元×72期=190,872元);另聲請人尚與鄧深 仁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於 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坪約37.57萬元 (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21頁),而系爭不動產為3 3.53坪,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2,616,000元,依聲 請人應繼分1/6計算,聲請人潛在財產價值即有2,102,666元 (計算式:12,616,000元×1/6=2,102,666元),是聲請人前 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然低於聲請人得自系爭不動產取得 之財產價值,則聲請人即應將該部分財產價值列入更生方案 清償,否則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 則有違,亦有失公允。據此,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加計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共計為2,293,538元(計 算式:190,872元+2,102,666元=2,293,538元),然依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記載清償總金額為180,000元(見司執 消債更卷二第175頁),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 有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 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本院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 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無 意見;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鈞 院駁回清算程序再行協商程序;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請求裁定清算程序;其餘相對人則 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為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由法院依 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 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本 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尚有系爭不動產 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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