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珊嫕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珊嫕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離職無穩定收 入,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其曾於民國93年8月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惟依約還款38期後,因故毀諾等情,雖僅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號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0頁),惟上情距今已逾19年 ,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95年 10月12日退保後,直至97年5月30日始有加保紀錄,堪認其 當時無固定收入,故聲請人稱其協商成立後係因離職無穩定 工作,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元 大商銀提出「總期數180期,年利率5%,月付7,435元」之調 解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故調解未成立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86元。又依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0元。另聲 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群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AOI目檢 員,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等情,並提出 員工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憑,堪認聲 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000元。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8,79 1元(包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9,000元+醫療費130元+積 欠健保費分期1,500元+電信費599元+勞健保費1,282元+交通 費1,28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 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 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 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父母(43、47年次),每 月扶養費共6,000元,其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健保 補助277元【計算式:1662÷6=277】,其母每月領有老人津
貼7,759元、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3,772元等情,並提出戶籍 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審諸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其父僅 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健保補助277元;其母親僅每月 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3,772元,堪認 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有 2名兄弟,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 需負擔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9,200元,扣除聲請人父母之補助後,由3人分攤 之扶養費為6,278元【計算式:(19,200-7,759-277)÷3+( 19,200-7,759-3,772)÷3=6,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乙節,應 屬合理可信。
㈣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8,791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餘額為7,209元,無 法負擔前述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不能清償 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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