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約144萬915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 面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 為15帳戶存款、保單價值待估價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國泰 人壽3保單及1無價值老機車;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活動;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105萬875元,含自110年4月1日 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於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數額約64萬1480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 2月20日止,於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 額約40萬8323元、112年2月20日於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所得,數額1072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於晨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尚未領薪及自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所得,亦尚未領薪;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69 萬1200元,含餐費每月約9900元、居住費用每月約4000元、 水電瓦斯費每月分擔約1500元、電信費每月約1000元、交通
費每月約800元、雜支每月約2000元及扶養費每月約9600元 ,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8800元;分擔扶養女兒,每月實 際支出9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依聲請人同 時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示,於110年4月23日代購貨款存 入58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4 月23日統一數網存入140元、同年月26日東森人身薪資入帳8 41元(見本院卷第77頁),皆未見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表明之,要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 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 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 有違。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程序費用、預納郵務送達費 、有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 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 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 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另具體敘明聲請前2年起 迄今,工作(含每月薪資)變動之情形,特別就工作變動之 原因詳予敘明(即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職),並提出相關證 明。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 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 係、人數等。應證明聲請人及應受其扶養人必要支出確實有 超過以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 、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600元、1萬5800元、1 萬6000元計算之必要。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 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 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 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 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 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 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 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 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繳費、嗣於同年6月8日陳報延長補正
期限,再於112年6月13日提出補正狀,主張目前打零工每月 收入約3萬2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支出每月9600元,剩餘3500元,有不能清償之虞。聲 請人於110年7月向華南當鋪借貸9萬元,華南當鋪登記汽車 於聲請人名下,於111年9月中改過戶2機車,實際車皆在當 鋪那。另於110年6月向仲信融資借貸,過戶機車取得現金6 萬元,車留車行。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迄今,除112 年2月22日找工作期間打工、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 日止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打零工外,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任職公司,皆自願離職。聲請人與父 母、女兒及聲請人姊同住聲請人父所有房屋。聲請人於112 年5月17日起工作雖為打零工(含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但月收入尚且穩定,約2萬8000元可做還款來源。聲請人 每月收入3萬2300元,扣除個人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支出96 00元,每月可清償3500元。另主張聲請時誤植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內容等語。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必要支出及財產目 錄等之證明文件,如保險單(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 金額各為若干),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 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而聲請人自陳月收入究為2萬8 000元抑或3萬2300元,亦有可議,應無足謂聲請人已配合法 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 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新增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4元;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改為108 萬4162元,含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於東森 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減為約63萬 9396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於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減為約40萬7425元、於 112年2月20日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1072 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於晨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3萬687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 額5582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增為84萬7600元,含 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及扶養女兒費用,共31 萬2480元,每月支出約3萬4720元、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止,聲請人及扶養女兒費用,共41萬9520元,每月支出約3 萬4960元、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及扶養女兒費 用,共10萬5600元,每月支出約3萬5200元;分擔扶養女兒
,每月實際支出暴增約1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7 1頁)等情。惟承前,始終未見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表明代購貨款存入58萬7000元、統一數網存入140元 及同年月26日東森人身薪資入帳841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未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遑論,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始空 言泛稱其分擔女兒扶養費自每月9600元暴增達1萬6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於法顯無足據。而聲請人前提第一 銀行帳戶自111年7月15日至112月2月15日薪資轉帳存入共計 36萬181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5日分別薪資入2萬1563元、3449元、111 年7月5日薪資入2萬3130元(見本院卷第69、71頁),以上 薪資存入合計40萬8323元,與聲請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數額約40萬7425元,亦有差額898元。而聲請人除未 計入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6日東森人身薪資入帳841元 (見本院卷第77頁),就自110年5月23日起東森人身保險轉 帳存入64萬14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與聲請人 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63萬9396元,差額至少20 84元。又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所示實發金額,已扣 勞保費(見本院卷第217頁)。聲請人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 明文件,基此,其主張必要支出部分已逾110至112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計算標 準,於法要屬無據。
(五)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財產及收入狀況如更正後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國泰世華帳戶是陸續存入提 出金額、扶養費是現金支出至學校、扶養費1萬6000元是之 前收入較好時等語。惟查,該帳戶固於112年3月6日交易濃 縮,前紀錄係110年2月1日,故該帳戶於聲請前2年間存入51 萬7638元,平均每月存入約2萬705元,已難逕認聲請人有另 外支出扶養費之必要,遑論,其主張每月現金分擔1萬6000 元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 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 院為協力行為,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亦 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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