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曾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 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 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 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 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 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 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 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 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司執字第1042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 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單,為利債權人等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50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已聲請保全處分, 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在案,聲請人固稱係為債權人公平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然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一般執行程序,僅是限制聲請人對於財 產之處分權,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若其他債權人如認 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 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此次係以與前
次聲請相同事由再次聲請保全處分,而並未敘明有不同事由 ,亦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