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南晋
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4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