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梁秀蘭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新北市北大非營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
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
法定代理人 邱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 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第1項、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 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 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 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案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