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27號
PCDV,112,救,127,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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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林○○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坤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2年
9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ㄧ、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撤銷。二、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無積蓄,且甫至美髮店工作,上個月僅領 取薪水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法支付本件裁判費1萬5, 850元,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及提出獲法律扶助之資 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求為廢棄本院112年9月11日所為駁 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 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坤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聲請訴訟救助,前雖提 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向法 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 明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等件為佐(見民事抗告狀抗證1),是以聲請人於原裁



定後,因無資力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 上開書證以為釋明,而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仍須經調查辯論 ,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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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