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03號
PCDV,112,抗,20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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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朱筱恩

相 對 人 張維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即訴外人張政成透過中間人即蔡 攸棟與金主即相對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蔡攸棟表 示相對人需借款人及抗告人二人分別簽立60萬元,共120萬 元之本票,蔡攸棟還對張政成為擔保,相對人確實知情實際 只有借款30萬元,抗告人只是擔保人,後續張政成要一次將 30萬元償還,卻聯絡不上蔡攸棟,後來抗告人透過本票上電 話聯絡張政成說借款為60萬元,但在此之前相對人及張政成 皆無與抗告人連絡過,此時張政成也已經連絡不上蔡攸棟蔡攸棟有簽本票時的影片,也有聲明只有借款30萬元,並不 是分別借款兩筆60萬元,共120萬元。相對人也知道蔡攸棟 消失,張政成也提過借到的30萬元可以償還,但相對人要求 清償60萬元,張政成真的並無借到60萬元,中途也有月還利 息。本案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98號勤股為同案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99 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簽立系



爭本票,張政成僅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且已按月給付借款 利息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再者,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498號裁定(下稱系爭7498號裁定)之聲請人為張 維安,相對人為張政成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3頁)。系爭7498號裁定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 ,難認為同一案件而有重複聲請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備 註 朱筱恩 110年7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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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