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95號
PCDV,112,抗,19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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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張景
相 對 人 莊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8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 1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 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彼此間無金錢借 貸關係,另抗告人不在臺灣地區,因工作原因需於112年10 月31日才回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 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 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 互不相識,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抗告人不在臺灣地區,迄 至112年10月31日才回國等語,惟經核抗告人所辯為票據原 因關係所生相關抗辯,性質屬實體上事項,而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就相對 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以觀,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已如 前述,復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持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時, 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益徵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尚無從確定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應記載 事項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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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