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86號
PCDV,112,抗,186,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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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號
再抗告人 康偉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簡育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釋明其 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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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