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73號
PCDV,112,抗,173,202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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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號
再抗告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相 對 人 吳家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家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 序。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 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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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