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陳○容
陳○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泰有兩名子女被告陳○容及原告陳○原。被告陳○容、 陳○泰於民國110年8月向本院聲請請求原告陳○原給付未來之 扶養費予陳○泰,並請求原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予被告陳○容 ,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被告陳○泰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陳○泰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己到期。原告應給付被告 陳○容1,540,732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二人並執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392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處理中。 ㈡本件執行名義係於111年7月12日裁判、111年8月30日裁定確 定,惟原告長期居住、生活於大陸地區之事實係被告陳○容 、陳○泰所知悉,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實情,卻向法院提起給 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並以原告陳○原在台灣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提起訴訟,致原告陳○原無從得知 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返台 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告陳○泰惡意脫產。
㈢被告陳○泰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查被 告陳○泰之配偶即訴外人游○禎於其華南銀行定存金額1000萬
元到期後,便將上開存款以本票之形式贈與被告陳○泰,嗣 後被告陳○泰將該本票存入其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上開 事實於被告陳○泰與訴外人游○禎之離婚訴訟中(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62號)已獲證實,然被告陳○泰若非 惡意移轉其名下資產,何以於扶養費訴訟時名下台灣銀行已 無資力。又被告陳○泰於106、107年間曾定存約600萬元於新 光商業銀行,並以該定存金購入保險,且因定存、保險一事 與辦理該案之行員有糾紛,被告陳○泰嗣後與新光人壽以10 萬元和解,顯見被告陳○泰之資產至少餘有600萬元,而非如 被告二人所言名下無資產。另觀被告陳○泰之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台灣銀行部分利息高達 36,261元、新光人壽保險部分亦有100,000之和解金。準此 ,本件被告陳○容請求原告給付之1,540,732元代墊扶養費用 、被告陳○泰請求原告給付之300,000扶養費用、執行費用30 00元,因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始知被告陳○泰惡意脫產及被 告陳○泰無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免負擔被告陳○泰之扶養費義 務,亦無代墊之扶養費、執行費,是被告二人向原告請求之 事由即屬消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l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278號被告二人對原告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强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陳○容 、陳○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被告雖提出被證3稱109年1月原告有回台與之協商,然綜觀當 時時空背景,於109年2月時因疫情影響,位於大陸地區之台 灣人民接受限制不得回台,而被告提出訴訟之時點為110年 底,不僅與被證3時點相差甚遠外,台灣、中國之疫情亦未 趨緩,被告所主張並非屬實。次就被告陳○泰華南銀行資料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觀之,被告陳○泰於105、106年將1020 萬元轉出移至其台灣銀行帳戶;被告自107年至110年間操作 高達千萬元之金額;而就原告聲請調取之被告陳○泰彰化銀 行及中華郵政之金流,被告自109年12月起陸續提領現金, 金額高達700萬元以上,且提領之頻率係匯入一大筆金額後 隔幾日、便全數提領,假使被告於扶養費訴訟中所主張「陳 ○泰自107年起至起訴時陸續花費高額醫藥費,而須由被告陳 ○容代墊醫療費及生活費」為真,被告陳○泰之帳戶為何於10 9年起至111年間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顯然被告陳○ 泰與訴外人游○禎間剩餘財產分配遲遲無果,而故意隱匿資 產後轉向起訴原告,於明知原告因疫情無法回台之期間提起 訴訟,待裁定確定後公示送達,而訛騙法院及原告。末查, 就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於108年9月5日自台灣銀行轉出美金159 ,935元係轉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保險所用
,按上開證據在在顯示被告於扶養費訴訟中所主張皆非屬實 ,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㈤聲明:被告陳○容、被告陳○泰不得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12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原(即原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 13日起至聲請人陳○泰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泰新臺幣2萬5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視為亦己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容新台幣1,5 40,73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其長期居住、生活於大陸地區之事實係被告二人所 知悉,卻以原告在台灣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原告無從 得知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等語。惟原告未在台期間 ,係由其子女居住於在台戶籍地房屋内,而原告及被告陳○ 容之母親游○禎,亦時常前往該戶籍地房屋燒香拜拜,尚難 驟認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事件一無所悉。抑且,原告雖居於大陸地區,仍數度不定時 返台,其於109年1月19日即協同配偶吳○珊回台,並與被告 陳○容約定於109年1月21日見面協商被告陳○泰之生活費分擔 問題,是難遽認原告有於上開期間將住所遷移國外,廢止國 内上址住所之意思,而系爭執行名義係由上開戶籍地大樓管 理員簽收並轉交原告子女或母親游○禎,原告所稱其長期居 住於大陸地區無從得知執行名義訴訟等情,非屬實在。退步 言之,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之文書,均聲請國外公示送 達,且經法院國外家事公示送達公告在案,自對原告發生送 達效力。
㈡被告陳○泰現已高齡78歲,罹患癌症,進出醫院不斷,已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4年間計已花費300餘萬元,未來五年癌症治療費用更預估高 達650萬元。被告陳○泰於105年交付大陸墊片工廠時,原告 在家庭會議中自行承諾給付每月3萬元生活費給被告陳○泰, 因原告未兌現承諾所以才於109年2月返台期間與被告陳○容 在丹堤咖啡協商被告陳○泰生活費問題,後原告主動同意開 始支付每月25,000元,不足5,000元由被告陳○容補足,相關 事實與證據詳見111年度家親聲字212號卷宗,此為原告承諾 事項,理應依約定履行。
㈢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内稱被告陳○泰之配偶游○禎於其華南銀 行定存金額1000萬元到期後,便將上開存款以本票之形式贈 與被告陳○泰,嗣後被告陳○泰將該本票存入其台灣銀行五股 分行帳戶,上開事實於被告陳○泰與游○禎之離婚訴訟已獲證
實,被告惡意脫產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另案109年度婚字 第662號離婚事件中,經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營密字第111 50003281號函所附陳○泰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被證6)以觀,全然未見原告所稱1000萬元 存入,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實,殊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陳○泰於105、106年間有1020萬元之轉出記錄,稱此為被 告陳○泰之脫產手段云云,惟此乃原告片面臆測,被告陳○泰 否認之,實則該筆交易應為被告陳○泰利用保單之借款,並 非資金操作甚可稱為負債。
㈣原告復稱被告陳○泰之資產至少餘有600萬元、其於108年尚有 利息所得,台灣銀行部分利息高達36,261元、新光人壽保險 部分亦有10萬元之和解金云云,惟查,依上揭臺灣銀行五股 分行五股營密字第11150003281號函所附陳○泰106年1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原告所稱利息所得36, 261元實乃陳○泰投資人民幣外匯交易所得,而其本金也僅有 3百萬餘元。退步言,縱如原告之主張,陳○泰名下仍有資產 ,惟參前述陳○泰已無謀生之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目前均靠借貸支付生活費及醫藥 費,又其健康不佳長期出入醫院、日後更有龐大之攝護腺癌 治療費用,斷難認定被告並非無法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本條第2 項之立法理
由明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 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 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縱屬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但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機會進行實體抗辯,甚或得依抗告程序、附帶抗告等( 此抗告係指可審查實體內容之抗告,非本票裁定、抵押物拍 賣裁定之抗告程序)救濟,且該執行名義係經法院實體審查 債權人所提之證物後方作出決斷,則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不 應僅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執行名義至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裁定應可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 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裁定係依家事事件法所作之裁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且請求他方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 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 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 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 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及一切狀況後方作出系爭 裁定,可見系爭裁定審理時乃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並 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且於作成過程已給予原告充分答辯之 機會,依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系爭裁定不屬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訴,原告主張系爭裁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自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容、陳○泰明知原告長期居住、生活 於大陸地區,卻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 訴訟,惟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屬原告據此對系爭裁 定聲請再審之範疇(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6款規定參照),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俟被告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無可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⒈本件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前 述,自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異議理由。而所謂「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請求 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及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
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 、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 施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債權人允許延期、債務人為同 時履行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等。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泰於105、106年間將1020萬元轉出移至 其台灣銀行帳戶;106、107年間曾定存約600萬元於新光商 業銀行;107年至110年間曾操作高達千萬元之金額;109年 至111年間其帳戶內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被告陳○ 泰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發生,均 非屬有妨礙或消滅被告在系爭裁定所獲得債權之事由,是本 件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原告主張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確定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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