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王歐力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 對 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述槿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4月28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挪 用之新臺幣(下同)768,432元(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業 經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時,抗告人當庭已表明於本案不為 追加請求,將另為處理,而撤回此部分聲請,而相對人亦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抗 告人就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768,432元之部分當庭撤回,核 與上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93 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宥心(女,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嗣於105 年8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 子女王宥心由兩造共同監護,每月由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照 顧2周,抗告人另須支付相對人關於王宥心之扶養費每月16, 000元至18,000元,換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同意每人負 擔王宥心扶養費50%(因照顧王宥心時間兩造各半)。又系 爭協議書a-5條款則約定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用限於王宥心 生活學習所需,不包含相對人其他私人用途(例如房貸)。
兩造既為共同監護,抗告人自有權瞭解王宥心使用財務狀況 ,參酌前開所述兩造負擔王宥心扶養費用各半,每月高達32 ,000元至36,000元之費用顯然超出王宥心目前年齡、生活所 需,是相對人涉嫌挪用抗告人給付作為王宥心之扶養費,卻 堅稱無義務告知扶養費使用方式,涉嫌侵占,而民法已將成 年年齡下修至18歲,系爭協議書卻約定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 至王宥心22歲,亦有不當,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 酌減抗告人對王宥心之扶養費用至50%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書a-5雖記載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然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以及契 約前後文,足徵上開條款係王宥心扶養費用負擔之約定,僅 誤用贍養費一詞。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從逕 認相對人有挪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情形,抗告人亦未表明系 爭協議書締結後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又抗告人主張其遭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當否,應由抗告人循該案 救濟程序處理,非原審法院所得置喙。再者兩造協議抗告人 支付王宥心扶養費至22歲止,顯係在充分了解我國成年年齡 下,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宥心將來大專院校之 學費,自不因我國成年年齡下調而有所改變,因認抗告人該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據此,並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挪用王 宥心之扶養費,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協議 書,將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酌減50%,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抗告人提供子女扶養費係有指定項 目當然有權要求相對人將抗告人提供扶養費之使用流向說明 並提出單據核銷。多年來,抗告人懷疑相對人利用子女扶養 費還房貸。雖然經常提醒相對人,但相對人對這個問題保持 沉默。抗告人自105年9月以來支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卻挪 用子女扶養費支付房屋貸款。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兩造共同合 資購買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之2,但相對人私下出租取 得房租收入並未告知抗告人,獨佔房租收入。
㈡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所提出之書狀,說明34個月間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於書狀中加了很多沒有涵蓋在系 爭協議書抗告人每月需給付18,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內之項目 。系爭協議書僅限學費、才藝班、夏令營、校車、教育書籍 、校服和醫療費用。其他生活費用(住房、食物、旅行等) 必須根據女兒的分割監護權和連續兩週的輪換來分攤(詳情 請參閱系爭協議書的“a5”)。
㈢相對人提出之扶養費支出清單,只有很少之發票。抗告人可
以接受部分沒有發票的物品,例如大多數醫療費用和額外輔 導(數學、物理、化學等)和交通(上學)的各種現金付款 。但不能接受的項目:包括食物(學校除外)、沒有發票的 書籍、沒有發票的聲稱為「教育工具」的昂貴禮物以及「雜 項教育費用」。
㈣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之扶養費支出清單的右邊用紅色註記所 有與系爭協議書中規定不符的項目。然後計算模擬了這個方 案(時間段)。舉例:第一期索取的子女扶養費為194,353 元,扣除「不允許」的項目,共計125,678元。由於此期間 為7個月,因此子女扶養費為毎月17,954元。由於共同監護 權,父母雙方大部分承擔50%的子女扶養費。因此,抗告人 每月所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977元。而抗告人每 月支付18,000元,因此總共多付311,021元。按此推算7年( 而非34個月)相對人共挪用768,432元。抗告人很清楚,每 份合同的子女扶養費是交錯的,但抗告人女兒年輕時的費用 要少得多,因此這個推斷還是合理的。綜上所述,相對人挪 用扶養費及獨佔房租收入,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之扶養費 用。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房屋貸款銀行帳戶,自100年買房起,即係使用相對人 合作金庫之帳戶即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帳戶,易言之, 「子女扶養費轉帳之銀行帳戶」與「房屋貸款銀行帳戶」本 為同一帳戶,根本沒有將扶養費轉出再用以繳納房貸問題。 且該帳戶一直以來均為相對人之主要帳戶(包含薪資、相關 收入支出等),此更為抗告人所知,因此兩造離婚時才會約 定將子女扶養費轉入此帳戶方便相對人使用,況且兩造105 年離婚後到109年間長達4年多期間,抗告人怎會又毫無意見 ?明顯可見抗告人僅係以此為藉口填欲刻意誤導鈞院。 ㈡抗告人佯稱「獨佔房屋收入」部分,該房屋早於99年12月22 日即「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兩造雖曾在100年4月23日 簽定該房屋之「分潤契約」,約定抗告人可依此約定享有該 房屋日後使用收益特定比例,但該分潤契約於兩造105年8月 24日離婚時,已明白於係爭協議書C-1款約定「被終止並宣 告無效」,即抗告人離婚後「根本未有分配房屋收入」權利 ,相對人何來「獨佔房屋收入問題」,有關此部分,抗告人 另有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該案第一審法院已以上述理由 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㈢抗告人諸多主張均屬不實或刻意誤導,特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每個月給付「18,000元」之扶養費,但事實上抗 告人105年9月起開始給付扶養費時,因約定子女扶養費未滿
14歲前僅有每月給付「16,000元」,子女年滿14歲後扶養費 方為「18,000元」,故109年10月之前,抗告人均僅有每月 給付「16,000元」。抗告人明知自己僅有在109年11、12月 (子女年滿14歲後),給付2個月的「18,000元」,過去均 僅「16,000元」,竟於書狀中向法院佯稱伊「34個月以來均 給付『18,000元』」?
⒉依系爭協議書a-2,兩造在109年7月,相對人帶著子女搬到臺 北前,均係與相對人在新竹輪流照顧子女(各分擔照顧每月 連續15日),該15日期間有關子女費用當然均由實際照顧者 直接支付。後相對人與子女搬到臺北後,事實上相關費用都 是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子女僅有在有空的周末才會回新竹與 抗告人相處),易言之,事實上子女與相對人搬到臺北後, 抗告人反而減少了諸多本應負擔之子女費用,如此情況下又 何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問題?
⒊有關扶養費用包含之範圍,參系爭協議書a-5明確約定「上述 費用僅限用作子女生活學習所需,不得挪作女方其他私人用 途」,可見兩造當下之意,均係同意「扶養費用應全額用於 子女身上,相對人不得挪作自用」,抗告人現片面稱有諸多 費用並非「其同意使用之範圍」,顯毫無理由,何況此本與 抗告人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根本無關。另抗告人應係欲 主張系爭協議書a-5部分,若非該「列舉」部分則不應由其 提供之扶養費支出云云,但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才9歲, 兩造均為新手父母,當下也無法想像將來究竟會有何支出, 因此才以當下想到之可能内容寫入,即該等用途實屬「舉例 」之意,並非「未有明載即非扶養費用使用範圍」。 ㈣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根本於法無據外,因109年7月後子女 已與相對人搬到臺北,相關費用均已係由相對獨力負擔,甚 至實際自己照顧子女之責任、因此花費之心力、與子女進行 溝通等,都係由相對人辛苦獨力處理,甚至按常理而言,子 女成長所需費用,怎可能僅靠抗告人之扶養費就可以解決? 在在可見抗告人主張上亦根本毫無理由,故請本院依法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 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 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 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 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 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外,應不 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 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3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宥心 ,其後兩造於105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a-2.雙方分擔照顧每月連續15日,依子 女最佳利益及尊重子女意願可做彈性調整。」、「a-5.由於 雙方已共同分擔各自連續兩周照顧子女,因此食宿住行與其 他生活開銷亦必然已共同分擔。同時男方(即抗告人)願額 外支付女方(即相對人)每個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贍養費, 作為子女國小、高中及大專院校之學費、安親班、才藝班、 夏令營、校車、書籍、日常衣著及醫療保險費用之分擔,直 至子女滿14歲。自子女滿14歲後,每個月男方贍養費將增為 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直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自子女滿18歲 後,每個月男方贍養費將增為新台幣貳萬元,直至子女年滿 22歲為止。自子女滿22歲後,男方無需再支付任何贍養費。 上述費用僅限用作子女生活學習所需,不得挪用女方其他私 人用途。....」、「c-1.女方將由男方處接收一組家具和家 用設備,二手價值約新台幣拾萬元。此外,作為整體性的補 償,當此離婚協議書生效之同時,雙方自2011年4月23日所 相互簽訂與現有居住(地址:新竹市○○市○○里00鄰○○○路00號 14樓之2)的正式合同將被終止並宣布無效。依據該房屋合同 ,男方原本有權依據其已支付的新台幣壹百壹拾柒萬元(含
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房屋土地相關稅務及貸款),而獲 得該房屋將來收益的極大佔比。」,此有系爭協議書、相對 人及子女王宥心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分見原審卷第23頁 至第25頁、第119至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有擅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情事變更情形,抗告人雖提出新竹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 000066號、000063號存證信函及兩造往來訊息為據,然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業據原審採認僅為抗告人單方 之主張,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挪用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事。且依 抗告人所提出兩造訊息,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有挪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情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挪用扶養費是否屬實, 均為抗告人得否訴請相對人返還之問題,而與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簽訂後環境或基礎之情況變動無涉,因認抗告人據此主 張情事變更事由存在,難認有據。再者原審並依兩造對話紀 錄【相對人:「我們同意未來的額外費用…她的牙齒需要保 持器…如果沒有必要,我不會尋求幫助」、「我真的很想支 持baby學習她的興趣…沒有你的幫助,我不知道我是否能做 到。所以她不得不放棄。」。抗告人:「我記得我們在16,0 00的費用計算了學費跟anchinban(似為安親班)的費用。 在過去幾年裡。沒有anchinban費用,我也沒有抱怨。」。 相對人:「我沒有要求你付清所有的錢。至少一半可以減輕 我的負擔。作為父親,您對她的未來有何願景或計畫?她的 學費現在真的很重要。」、「an hi ban適用於小學。你不 能用它來上高中。現在環境不一樣了。」。抗告人:「請不 要反唇相譏。我們計算了費用中的所有內容,包括額外的課 程,如anchinban。」、「這就是我們按年齡交錯收費的原 因」】等語(分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兩造於簽訂離婚協 議時,非僅考量未成年子女一時一地之花費,係在估算未成 年子女現在及將來可能花費後,依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可能 產生之相關花費,約定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系 爭協議書a-5條款所示無誤,至於系爭協議書a-5條款中所載 抗告人須未成年子女「國小、高中及大專院校之學費、安親 班、才藝班、夏令營、校車、書籍、日常衣著及醫療保險費 用之分擔」,既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指出「國小、高中及大 專院校之學費」,則兩造協議抗告人支付王宥心扶養費至22 歲止,顯係在充分了解我國成年年齡下,約定由兩造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否則不會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抗 告人需支付未成年子女大專院校之學費,是抗告人主張情事 變更並不因我國成年年齡下調而有所改變,難認有據。據此
,本件系爭協議書締結後,自無抗告人所指摘上開有何情事 變更之事由,抗告人據為主張應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50%,自難採之,原審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情事變更並 無理由,即無違誤。
㈢再查,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必須根據女兒的 分割監護權和連續兩週的輪換來分攤等語為據。惟查,依系 爭協議書a-5條款所示,兩造已明確約定雙方分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一人每月連續照顧15日,而抗告人願「額外支付每個 月16,000元」,是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中之a-5條款約定兩 造各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而抗告人需再給付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此即核與抗告人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 者無關,抗告人事後再爭執扶養費應分割以及應依照顧之時 間來計算,即屬無理,兩造就系爭協議書a-5條款之約定, 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因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情況而有減輕 或免除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以採之。
㈣末查,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扶養費支出明細有不妥 之處,並一再強調相對人未提出完整之單據,且抗告人依扣 除其所認定不應允許之項目計算後,計算後未成年子女之花 費僅每月8,852元,因認相對人有挪用抗告人給付給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然查,相對人除於原審提出相關繳費 單據及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9至36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支出明細表(見相對人112年9月15日家事答辯一狀所 檢附),並堅決否認有挪用抗告人給付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事,而本院經查:
⒈依兩造系爭協議書a-5中兩造約定就扶養費之內容為「作為子 女國小、高中及大專院校之學費、安親班、才藝班、夏令營 、校車、書籍、日常衣著及醫療保險費用之分擔,直至子女 滿14歲……上述費用僅限用作子女生活學習所需,不得挪用女 方其他私人用途」。而按上開解釋契約,本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 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至於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 、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系爭協議書a-5之約定整體觀之,兩造應係約 定抗告人所給付之費用應用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所用,相 對人不得用於私人用途,而兩造子女現仍為未成年人,且與
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自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 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 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家人 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既與 相對人同住,縱然相對人未提出完整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 之單據,亦無法否定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有所支出之 情。
⒉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係將其所給付之扶養費 用於相對人私人支出,抗告人個人自行認定不允許之項目, 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挪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事,抗告 人僅以其自行模擬之方式來計算出相對人有挪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事,即屬率斷,難以採之。至於抗告人再稱相對 人有挪用子女扶養費支付房屋貸款乙節,經查此為相對人否 認,參以相對人亦經具狀陳明「其房屋貸款銀行帳戶,自10 0年買房起,即係使用相對人合作金庫之帳戶即系爭協議書 所載相對人之帳戶,子女扶養費轉帳之銀行帳戶與房屋貸款 銀行帳戶本為同一帳戶,並無將扶養費轉出再用以繳納房貸 問題。且該帳戶一直以來均為相對人之主要帳戶(包含薪資 、相關收入支出等),此為抗告人所知,因此兩造離婚時才 會約定將子女扶養費轉入此帳戶方便相對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相對人據此以兩造105年離 婚後到109年間長達4年多期間,抗告人豈無意見之事,衡諸 常情相對人所稱即屬可採,抗告人仍乏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挪 用子女扶養費支付房屋貸款之事實,難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經審理後,仍難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有 何情事變更之情事,且衡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 子女分別於14歲、18歲、22歲之扶養費用分別增加一定之數 額,尚未超過原契約承受之風險,且協議中約定抗告人應按 月給付扶養費以未成年子女22歲止,雖包含子女之部分已成 年期間且日期尚無法確定,惟考量我國學制固定、學生普遍 進入大學就讀之社會常態,再參以現今學制大學畢業約為22 歲,然在子女大學畢業前仍可能因學業而無法自力謀生及維 持生活,父母為此約定或承諾繼續扶養子女至22歲,亦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之約定。是以原審 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亦無生情事變更原則之事證,因認抗告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協議書,將抗告人 每月給付扶養費用酌減50%,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另稱相對人是否獨佔新 竹縣竹北市之房租等情,惟此屬抗告人是否另案請求之事, 核與本案爭點無涉,非本院所得置喙,特再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