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劉○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法定代理人 劉○君
代 理 人 秦○平
相 對 人 劉○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以相對 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 所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 以憑採,此外復未見兩造就本件有管轄之合意,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