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第602號
聲 請 人 徐晨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歆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徐維漢
關 係 人 余美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美樺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第60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徐維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晨秝、阮歆茹對相對人徐維漢提起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中 風、失智、說話顛三倒四、生活無法自理等,現在鴻欣護理 之家,其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說話顛三倒四、生活無法自理 等,現在鴻欣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該會指派余美樺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余美樺律師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余美 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