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92號
PCDV,112,家親聲,59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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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
112年度家救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朱火盛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朱品穎
朱巧羽
共 同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訴訟救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聲請時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下列扶養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 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 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然該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記載聲 請人居無定所,然依聲請狀所檢附委任狀、宜蘭縣員山鄉公 所仁愛基金核定通知函、戶口名簿顯示聲請人住所均在宜蘭 縣○○鄉○○村○○路000巷00號,經電聯聲請人代理人並未陳報 其於本件聲請時有無其他居所,僅陳明其於112年8月25日起 租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戶口名簿、公務電話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管轄 法院仍應以聲請時為認定基準即聲請人時住所在宜蘭縣員山 鄉,是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或陳報希望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7號



)部分,因本案業經裁定移送宜蘭地院而失所附麗,併予移 送宜蘭地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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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