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41號
PCDV,112,家親聲,34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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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陸惠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泰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於本項裁 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關於各該子女其 後六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原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 權),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酌定親權部分,惟就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後又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該等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非訟事件,即應 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甲○○、乙○○之 扶養費。又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 間)未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 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4萬3336元,另相對人應就甲○○、乙○○自112年8月 起至其等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 112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70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乙○○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 相對人縱未任甲○○、乙○○之親權人,對甲○○、乙○○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甲○○ 、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乙○○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故應命相對人給付定期金。
  ⒊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長照居服員,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業於112年3月31日離職,離職當月工資4萬多元 ,房租每月2萬元,水電另計,名下有繼承所得之土地持 分,其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各為39萬2499元、42萬4251元 、45萬0949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 28 6萬7650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110年迄今為沙發業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至5萬元,112年1月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2萬6400元,房租每月7,500元,不含水電,名下房 屋為父母居住,其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雲林 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96萬720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聲請人提有離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勞保投保紀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得以養育未成 年子女,且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經濟能力及資產相當, 是聲請人請求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 屬可採。
  ⒋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17歲、11 歲,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4663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 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甲○○、乙



○○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 養程度之相當調整。而依上開調查所得,兩造於109年至1 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 收入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 1385元為低,另 依行政院公布新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6000 元,再衡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 認甲○○、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92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甲○○ 、乙○○扶養費9,600元(=1萬9200元÷2人),為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甲○○、乙○ ○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之扶養 費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又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 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請求超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 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⒌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各該子女其 後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之一方已為扶 養子女,對於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系爭期間 (依聲請人到庭所陳、書狀與證據所示,)之扶養費,均 由其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未成年 子女之繳費單、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 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見112年7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由與甲○○、乙○○同住之聲請 人代為支付,自屬當然,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核屬有 據。茲審酌前開調查內容、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 0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 2萬4663元 、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及聲請人所提費用支出 明細、學費及房租費用等情狀後,本院認相對人系爭期間



每月應分擔甲○○、乙○○之扶養費各以9,600元為合理,依 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代墊甲○○ 、乙○○之扶養費合計為23萬0400元(=9,600元×2人×12月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4萬3336元,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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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