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570號
PCDV,112,家補,57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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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70號
原 告 陳榆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惟其請求尚缺一定程式要件,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
 ㈡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李連新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稅或免 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應繼分比例表。( 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㈢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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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