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張○珍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簡 婕律師
被 告 曾○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貳拾萬伍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明, 上開事項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5,6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法 驳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