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許O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均 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其家事起訴狀及家事陳報狀之聲明,原 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得利益為12,851,636元,又原告就 被繼承人金展飛所遺遺產可得利益為3,640,788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92,424元(計算式:12,851 ,636+3,640,788=16,492,4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 元,扣除已繳36,739元後,尚應補繳120,461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