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11號
原 告 周玫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福龍、周嘉玲、周心怡及周美怡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 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 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惟其請求尚缺一定程式要件,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邱玉嬌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及應繼分比例表。(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 不得省略)。
㈡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並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按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應繼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 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 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
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 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向法院請求辦理公同登記之必要,且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 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