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百合、林巧青及紀英朱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一併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百合、林巧青及紀英朱間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李春慶請求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4,2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總價896,808元×債務人李春慶之應繼分1/4=224,2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 先前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1,43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又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李清號之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 請一併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96,808元【6,600元×135.88平方公尺×1/1=896,808】 依卷附112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面積135.88平方公尺,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 合計 新臺幣896,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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