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379號
原 告 蔡重光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蔡重務
蔡甘蜜
蔡掬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 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 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 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 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 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3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蔡重務塗 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標的價額為不動產塗銷回復範圍之價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該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6,621,81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就附表一中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土地回復後應與附表一中編號4之不動 產加以分割部分,其標的價額為原告從中分割所受利益。又 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 係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遭辦理遺產登記之土地回復成兩造 公同共有後,而得加以分割取得遺產,應認其二項標的之經 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 ,當為請求塗銷登記之土地全部價額6,621,813元定之,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