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312號
PCDV,112,家補,31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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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林貞君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相 對 人 林俊宏


林紳富


林俊甫

林俊仁

林俊孚

林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 ㈠查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其訴訟標的。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或免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 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 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 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三、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理由二所示事項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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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