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熊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張法律上利益,亦即本院111家 親聲字第1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歷次開庭內容與筆錄記 載是否相符,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論 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 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 。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 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 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泛稱為確認歷次開庭內容與 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然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 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