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玫
呂奕瑱
呂維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黃英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佳玫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所準 用。
二、本件上訴人呂佳玫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呂奕瑱、呂維娟,而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業已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呂佳玫及視同上訴人呂維娟, 另於同年9月25日送達視同上訴人呂奕瑱,此有送達證書3份 在卷可按,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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