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9號
PCDV,112,家繼訴,39,2023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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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蔣郁瑤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俐君

林凱琳

林淑如

張清玉

張坤

張春芬

林廉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林張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張錫應就被繼承人張年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張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年豐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由魏寶生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 olo Bertamini,有經濟部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 815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據原告於 111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俐君林凱琳林淑如張清玉張坤在、林春芬為被告,嗣查知林春慶 另有一子林廉斯,於被告張春芬先前辦理繼承登記時漏列, 原告乃追加林廉斯為被告,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 須合一確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本件繫屬中具狀主張其對被代位人林張 錫有債權,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民事簡易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附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林俐君林凱琳林淑如張清玉張坤在、張春 芬及林廉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係人即被代位人林張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53元 及利息,迄未清償。林張錫於107年5月1日與被告等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張年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而公同共有,因被告張春芬於107年間就不動產部分辦理 遺產登記時漏列被告林廉斯為繼承人,致相關登記有誤,為 此原告代位林張錫請求被告等人一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
 ㈡被代位人林張錫、被告張清玉張坤在、林淑如張春芬之 應繼分各為1/6,而被告林俐君林凱琳林廉斯(代位繼 承林春慶)應繼分各為1/18。惟因林淑如張春芬已就不動



產部分辦理拋棄登記,是就不動產部分被代位人林張錫、被 告張清玉張坤在之應繼分各為1/4,而被告林俐君、林凱 琳及林廉斯應繼分各為1/12。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林張錫與被告等人迄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協議,可認 林張錫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惟迄仍怠於行使,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林張錫行使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代位人林張錫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年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②被代位人林張錫 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參加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關係人林張錫尚積欠參加人79,8 88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0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217,059元,及其中193,973元自95年7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加人為林張錫 之債權人,林張錫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林張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參加人訴之聲明與原 告相同等語。
三、被告林俐君林凱琳林淑如張清玉張坤在、張春芬林廉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張錫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林張錫與被 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張年 豐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子女有被代位人林張錫、被告 張清玉張坤在、林淑如張春芬,應繼分皆為1/6,另被 告林俐君林凱琳林廉斯因其父林春慶死亡而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為1/18,惟被告張春芬於107年間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遺產登記時漏列被告林廉斯為繼承人,致相關登記有誤, 又被告林淑如張春芬嗣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拋棄登記,是 就不動產部分被代位人林張錫、被告張清玉張坤在之應繼 分各為1/4,被告林俐君林凱琳林廉斯應繼分各為1/12 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59984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0日新 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150264號函、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張錫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豐年之除戶謄本、林春慶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被代位人林張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憑,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張春芬林淑如之拋棄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之被繼承人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參加人前曾提起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因林張錫積欠原告債務未清 償,而林張錫與被告於被繼承人張年豐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曾由被告張春芬辦理繼承登記時 漏列繼承人林廉斯,此部分登記應予更正,又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 查林張錫名下無其他財產,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林張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更正登 記及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繼承、更正登記及 分割遺產,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林淑如張春芬拋棄登記後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附表三)分割 為分別共有,及就編號3所示存款依其等應繼分比例(附表 二)分配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 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及被代 位人林張錫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 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林張錫之應繼分比例、被告 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年豐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由林張錫與被告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郵局存款 新臺幣512元及其孳息 由林張錫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張錫(被代位人) 6分之1 2. 被告林俐君 18分之1 3. 被告林凱琳 18分之1 4. 被告林淑如 6分之1 5. 被告張清玉 6分之1 6. 被告張坤在 6分之1 7. 被告張春芬 6分之1 8. 被告林廉斯 18分之1
附表三:不動產部分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張錫(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林俐君 12分之1 3. 被告林凱琳 12分之1 4. 被告林淑如 0 5. 被告張清玉 4分之1 6. 被告張坤在 4分之1 7. 被告張春芬 0 8. 被告林廉斯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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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