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鄭勵志(原名鄭添火)
鄭春惠
鄭宣容
鄭偉廷
鄭佳真
鄭春麗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瑋文
被 告 鄭健志
鄭建榮
鄭泰弘
羅正光
羅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永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春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19日經本院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鄭瑋文,此有其等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第42 3至428頁),經原告聲明應由鄭瑋文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鄭勵志、鄭春惠、鄭偉廷、鄭佳真、鄭春麗、鄭健 志、鄭建榮、鄭泰弘、羅正光及羅正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永來於7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遺產, 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本院判決分割在案,惟被繼承人另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鄭文雄於10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鄭博仁及訴外人鄭伃君,雙方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鄭王琴於11 1年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比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春惠、 鄭宣容、鄭偉廷及鄭佳真繼承,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共有人眾多,部分被告無從聯繫, 難以協議分割,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 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鄭宣容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被告鄭勵志、鄭春惠、鄭偉廷、鄭佳真、鄭春麗、鄭健 志、鄭建榮、鄭泰弘、羅正光及羅正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永來 於7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遺產,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判決分 割,另有系爭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其中 鄭文雄於10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與鄭伃君約 定由原告繼承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之另一繼承人鄭王琴於 111年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比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春惠
、鄭宣容、鄭偉廷及鄭佳真繼承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兩造戶籍謄本、鄭王琴及鄭文雄之除戶謄本、系爭遺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與鄭伃君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居民戶口簿、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 參,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 割之公平性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 遺產為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永來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3分之1 9. 格來有限公司 2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鄭博仁 6分之1 被告鄭勵志 (原名鄭添火) 6分之1 被告鄭春惠 12分之1 被告鄭宣容 36分之1 被告鄭偉廷 36分之1 被告鄭佳真 36分之1 被告鄭春麗 18分之1 被告鄭健志 18分之1 被告鄭建榮 18分之1 被告鄭泰弘 6分之1 被告羅正光 12分之1 被告羅正昇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