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家繼訴,11,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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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小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周小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荐宗間請求 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據家 事聲明上訴狀之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200000)及其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其中超過應有部分1/4部分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與周建華公同共有。上開房地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調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4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訴訟標的價額為337 萬0250元【=1348萬1000元×(1/2-1/4)】,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5萬169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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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