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爾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胡○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 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