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月12日結婚,嗣00年0月間 被告無緣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15年未見,亦毫無音訊,故 無維繫婚姻關係可能,請求鈞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 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 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
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 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彼此相愛,該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 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務 ,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 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 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 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 屬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婚姻因被告離家多時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 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⒈查原告與被告於68年4月12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嗣00年0月間被告無緣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1 5年未見,亦毫無音訊等情,嗣經證人陳莉蓉即兩造女兒到 庭證稱:97年後就沒看過被告,完全沒有聯絡,阿嬤過是 也沒看到,被告債務很多不知道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堪認原告相關主張確有所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表示意見,已可認定原告所述 確值採信。
⒊本件兩造結婚後曾共同居住新北市新莊區,惟被告於00年0 月間無緣無故離家,不為聞問,顯已無意更與原告共同經 營家庭生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造成兩造 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亦難見其有終結可能,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 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 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 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 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積 極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
回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 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