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心愉,前經鈞院以110年 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蔡 政賢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心愉之外 祖父陳萬說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 萬說之繼承人,是就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心愉辦理被 繼承人陳萬說遺產分割事件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心愉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情,雖據其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聲請人、受 輔助宣告人蔡心愉、陳金玉、陳宏福、陳林菜、陳良安之戶 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萬說、陳美錦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為憑,且據前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知被繼承人陳萬說於民國(下同)112年4 月26日身歿,其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蔡政賢(即蔡心愉之輔 助人)、受輔助宣告人蔡心愉,則受輔助宣告人蔡心愉可得 繼承被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0分之1。然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萬說之遺產均由陳林菜繼承,受輔 助宣告人蔡心愉依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繼承任何財產,聲請人 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不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蔡心愉之利益,有何意見,陳稱:土地均坐落在 彰化縣,伊現居住於台中市管理不易、土地價值不高且都是 外祖父、外祖母賺的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考,則顯見受輔助宣告人蔡心愉所可受分配之遺 產價額未達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是此一遺產分配方式顯然
損害受輔助宣告人蔡心愉之利益,依法即不得為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輔助宣告人蔡心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 求,既損害受輔助宣告人蔡心愉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