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27號
PCDV,112,司聲,92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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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陳莛翊
相 對 人 林文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 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1,50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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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