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58號
PCDV,112,司聲,858,202310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潘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被告林豐儀、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及被告林豐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87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36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 66,543元 1,8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6,543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397元。(計算式:66,543+1,854=68,397)

1/1頁


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