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唯豪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梅展源即梅志豪
相 對 人 郭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展源即梅志豪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 展源即梅志豪、郭建宗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 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 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物,為此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7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展源即梅
志豪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案卷所示,本件受擔保利 益人僅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展源即梅志豪二人,相對人郭 建宗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郭建宗列為相對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郭建宗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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