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12號
PCDV,112,司聲,81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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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相 對 人 李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10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存字第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基隆地 院112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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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