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05號
PCDV,112,司聲,80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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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吳花主盛捷商行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44,000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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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