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羅秀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寶秀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425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7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存字第1528號提存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13號調 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976號債權憑 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移調字第213號作成調解筆錄,且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參照),依該調解 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3萬元,調解筆錄調 解之金額已包括前開假扣押債權1,270萬元,是其本案已獲 得全部勝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338號、109年度移調字第213號返還借款等訴訟卷、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