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14號
PCDV,112,司聲,71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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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楊立訓
相 對 人 胡庭謙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沈孟賢律師
相 對 人 胡獻發
胡文堅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

法定代理人 曾國
相 對 人 楊睿焱

楊鳳縈
胡佳

胡獻輝
胡美蘭(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美紅(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信(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良(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唐素蘭
胡妤鍒(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珮軒(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芸溱(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哲明(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福(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金水

胡美麗
胡進良
胡美芬
胡金隆
胡漢章
胡漢文

胡秋玲
胡彩鳳
盧胡照治
徐胡阿娥
胡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0,952元及鑑定費用180,000元,由相對人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楊立訓(聲請人) 20011/67500 130,724 2 胡庭謙(相對人) 1/48 9,187 3 胡獻發(相對人) 1/144 3,062 4 胡獻輝(相對人) 1/144 3,062 5 胡文堅(相對人) 1/72 6,124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相對人) 804/60000 5,909 7 楊睿焱(相對人) 20011/67500 130,724 8 楊鳳縈(相對人) 20011/67500 130,724 9 胡佳翔(相對人) 1/144 3,062 10 胡恭之繼承人(即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相對人) 連帶負擔2/48 連帶賠償1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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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