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楊立訓
相 對 人 胡庭謙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沈孟賢律師
相 對 人 胡獻發
胡文堅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楊睿焱
楊鳳縈
胡佳翔
胡獻輝
胡美蘭(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美紅(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信(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良(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唐素蘭
胡妤鍒(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珮軒(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芸溱(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哲明(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福(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金水
胡美麗
胡進良
胡美芬
胡金隆
胡漢章
胡漢文
胡秋玲
胡彩鳳
盧胡照治
徐胡阿娥
劉胡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0,952元及鑑定費用180,000元,由相對人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楊立訓(聲請人) 20011/67500 130,724 2 胡庭謙(相對人) 1/48 9,187 3 胡獻發(相對人) 1/144 3,062 4 胡獻輝(相對人) 1/144 3,062 5 胡文堅(相對人) 1/72 6,124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相對人) 804/60000 5,909 7 楊睿焱(相對人) 20011/67500 130,724 8 楊鳳縈(相對人) 20011/67500 130,724 9 胡佳翔(相對人) 1/144 3,062 10 胡恭之繼承人(即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相對人) 連帶負擔2/48 連帶賠償18,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