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聲 請 人 呂勝堂
共同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宇
陳許欵
陳建世
陳二鈴
陳麗秀
陳詣涵
陳筱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天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天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天宇負擔。相對人陳 二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陳二鈴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二鈴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04
8元,應由相對人陳天宇負擔,故相對人陳天宇應給付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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