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81號
PCDV,112,司聲,681,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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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張守杏
周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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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